上海市普陀大道社会公益发展中心 调解案件处理流程规定

2025-06-24 16:45:28 PMadmin 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普陀大道社会公益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商事纠纷调解案件处理工作,切实保障调解程序合法、公正、高效开展,充分发挥商事调解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中心指派调解员对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进行诉中调解的全流程处理,包括本中心的自收案件及人民法院移送本中心处理的调解案件。

第三条 调解工作基本原则

(一)调解的启动、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均需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本中心调解员名册内的任一调解员,虽不在本中心名册中但符合调解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也可选择该调解员作为特定案件调解员。

(三)本中心及调解员与案件纠纷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披露。

(四)当事人不得将商事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建议,在后续与调解案件所涉争议有关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有利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相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调解员发现调解案件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程序,并按照本中心《虚假调解风险防范制度》处理。


第二章 收案登记

第四条 收案来源

本中心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商事纠纷案件,在接收移送案件时,应同时接收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

(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方式;

(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 登记要求

本中心收到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案登记,登记工作由专人负责,使用统一的收案登记表,详细记录案件相关信息。

收案登记完成后,由调解秘书及时对案件进行分配,根据案件类型、复杂程度及调解员专业特长等因素,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并将案件分配至调解员名下。


第三章 材料收集

第六条 材料收集

本中心收到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所受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梳理所需补充材料,向当事人发出书面材料收集通知。

第七条 材料审核与补充

(一)调解员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等。

(二)对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逾期未补充或无法补充的,调解员应记录在案,并在调解过程中向各方当事人予以说明(如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同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法院)。对于因当事人原因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的,调解员应在调解笔录中如实记载。


第四章 文书送达

第八条 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调解员或本中心工作人员可直接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时,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邮寄送达。邮寄时应在邮件详情单上准确填写受送达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邮件内容(注明为调解相关文书),并保留邮寄凭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实际签收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签收日期为准。

(三)电子送达: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中心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文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当事人接收文书的电子地址。电子送达的文书到达当事人指定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调解书、和解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九条 送达期限

各类文书应在确定送达内容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达。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送达的,应及时向本中心报告,并说明原因。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文书送达,调解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送达计划,确保送达工作及时、准确完成。


第五章 组织调解

第十条 调解准备

(一)调解员在调解前应深入研究案件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拟定有针对性的调解工作方案,调解工作方案应包括调解的重点、难点、可能的调解突破口以及应对不同情况的预案等。

(二)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调解员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或行业协会代表作为调解咨询专家,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三)调解员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可调解范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调解程序

(一)开始调解: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如陈述事实、申辩、申请回避等)和应履行的义务(如遵守调解纪律、如实陈述事实等),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事实陈述与证据出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和理由,允许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充分阐述,并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证据意见记入笔录。

(三)调解协商:调解员根据案件情况,运用适当的调解方法,如面对面调解、背靠背调解等,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考虑,对不合理的要求应进行解释和疏导。

(四)专家参与调解:如有咨询专家参与调解,可安排专家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和讲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视角的意见,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争议问题,促进调解达成。

(五)签署调解笔录:无论各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初步和解意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均应为本次调解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实陈述、调解结果(如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调解笔录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调解期限

(一)调解工作应当自收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理事会提交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原因及预计延长的期限,经理事长批准,可延长15日。

(二)如需再次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如案件为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案件,则应同时就调解期限延长情况向相关法院进行报备。在延长调解期限期间,调解员应继续积极推进调解工作,不得拖延。

(三)对于超过调解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员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送本中心理事会。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十三条 结案情形

调解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束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申请撤诉或申请司法确认或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员应协助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将调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二)调解不成,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或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在调解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

第十四条 结案材料整理

案件结案后,调解员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整理。整理的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各类送达文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如有)、调解协议(如有)、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证明材料(如有)。

材料整理应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和内在逻辑关系进行排列,做到目录清晰、内容完整、装订整齐。

第十五条 归档要求

(一)调解案卷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装订、编号。装订时应使用统一的档案装订材料,确保案卷牢固、美观。编号应按照案件编号顺序进行,便于检索和管理。

(二)调解员应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整理好的调解案卷移交本中心或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统一归档保存。本中心档案管理部门接收案卷时,应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案卷,应退回调解员重新整理。

(三)调解案卷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一般情况下,普通商事调解案件案卷保存期限为10年;涉及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案卷,保存期限为20年。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案卷查阅、借阅制度,严格控制案卷的使用范围,确保案卷安全和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本中心负责解释,本中心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解释,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公布。

第十七条 生效及更新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中心有权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本办法进行更新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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